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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基律师,河源市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专注于刑事辩护,坚持团队化服务,所在团队有上百宗刑事辩护经历,团队不断保持学习,提升服务质量,执业理念是:细节出魔鬼,也只有细节打动... 详细>>
律师姓名:黄文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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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16201710257506
执业律所:广东瀛于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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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下面为您详细介绍相关内容。
【法律条文】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在本条中对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作了规定。
本条共分五款。第一款是关于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一般性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规定辩护人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目的是为了方便辩护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情况的介绍,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应当如何辩护的意见,同时,辩护人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进行法制教育等。
根据本款规定,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有一点明确的区别,就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后,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对于其他犯罪案件和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均不需要经过许可,而其他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则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
具体来说,其他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在审判阶段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作这个区分,主要是考虑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且一般与本案无其他利害关系,而其他辩护人则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是否能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需要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案情和辩护人的情况决定。
许可与否的标准,一般地讲主要是看案件的情况,对于案件中同案犯都已归案,证据清楚、确实,犯罪嫌疑人也供认不讳的,应当让其他辩护人行使上述权利。只有对于让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造成串供或者其他同案犯逃跑等情况的,才有必要限制,但这种限制不是都一律禁止,也可以是推迟会见、通信的时间。只要对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没有妨碍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予以许可。
第二款是关于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要求和安排程序的规定。关于这一程序,本款共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1、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会见的要求。看守所是专门的刑事羁押机关,负责羁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应当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出示有关证件,主要是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其中对于当事人委托的辩护律师,需要出示的是“委托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出具的委托律师作为辩
护人的委托文件;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需要出示的是由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3、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一般来说,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除了因侦查人员正在讯问、没有会见场所等特殊情况外,看守所应当立即安排会见,不得故意拖延安排,而且不论在哪种情况下,都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
第三款是关于特定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辩护律师会见需经侦查许可的案件包括三类: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
2、恐怖活动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及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而实施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电力设备、劫持航空器等恐怖活动犯罪。
3、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是指特别重大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的贿赂犯罪。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贿赂犯罪,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需经侦查机关许可。至于哪些犯罪属于“特别重大” 的,可通过司法解释具体界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上述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情和侦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对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既可以立即许可会见,也可以经过一段时间后再许可会见,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许可会见。本款还同时规定,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看守所不是负责案件侦查的部门,对于案件是否属于上述三类犯罪案件不一定清楚。根据这一规定,侦查机关在拘留、逮捕上述三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送交看守所羁押的同时将这一情况通知看守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上述三类案件时,也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看守所接到通知后,对于上述三类案件,在辩护律师要求会见时,如果辩护律师没有得到侦查机关的许可,看守所不得安排会见。
第四款是关于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的职责及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关于辩护律师在会见时的职责,根据本款规定,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责:
1、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陈述和辩解,判断其案件的性质和情节,从而确定辩护意见的主要方向。
2、提供法律咨询,主要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有关法律问题,让其了解有关法律责任规定,讲解有关法律程序,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等。
3、提供其他适当的法律帮助,如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是否需要代理申诉、控告,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制教育,教育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争取得到从轻处理等。
4、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为了更好地准备辩护,包括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和在法庭上行使辩护职能,进行质证等,辩护律师均需要对其查阅、摘抄、复制的有关证据材料及自行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以确定证据材料的可靠性。之所以规定辩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主要是考虑这时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已经固定,辩护律师核实证据不致影响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
除了辩护律师在会见时的职责以外,本款还吸收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如果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可以听到其谈话内容,就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顾虑重重,不敢对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为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应当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其谈话内容不能为第三方知悉。
根据本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有关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也不得对律师会见进行秘密录音。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并不禁止有关机关基于安全上的考虑,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监视,但这种监视不能影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内容的保密性。
第五款是关于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规定,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辩护律师可以随时与其会见。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适当调整了监视居住措施的定位,对监视居住的监督管理更加严格,如第七十五条中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执行机关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因此,有必要对辩护律师如何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以外,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经有关机关许可或者批准;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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